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振升,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洋洋,广东天穗(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永运,男,1998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文化程度中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巢宏杨,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东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健谊、刘雅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盛延,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东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井欣,北京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健冬,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盛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振升、阮健冬、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振升、阮健冬、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及辩护人周洋洋、张盛林、武健谊、刘雅菲、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阮振升与被告人黄永运在广州市黄埔区加庄一号岗亭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阮振升与被告人巢宏杨、黄永运相互推打,阮振升见打不过二人便跑开,电话、微信纠集阮某2、叶某、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旁的阮某1被巢宏杨揪住的头发拖行至附近的电话亭,阮某1躲进电话亭并报警。黄永运、巢宏杨电话纠集被告人周盛延到场后,三人对阮振升实施殴打。随着阮某2、被告人阮健冬等人陆续到场,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见对方人多势众且持木棍、铁管,遂躲藏在工厂仓库的汽车车底,但仍被对方的人用棍棒扫打,至公安机关接报到场后,三人才从车底出来。在场人员上前围殴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警察鸣了二枪示警后围攻人员在才停手。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阮振升、阮某1、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阮健冬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振升、阮健冬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健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振升、阮健冬、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并未人员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且双方事后均表示谅解对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是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并能在较长的时间内约束其行为,对四人适用缓刑取得的社会效果更好。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阮振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阮健冬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阮健冬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对对方表示谅解。
被告人阮振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振升犯聚众斗殴罪及其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阮振升涉嫌聚众斗殴案事发突然,事先没有预谋,既非逞凶斗狠、寻求刺激,亦非争霸一方、藐视法纪,双方只是醉酒后意识不清打骂起来,且双方均无前科劣迹,均有稳定工作。本案应与具有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斗殴的行为相区别,本案性质较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双方均为轻微伤,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事发地在被告人居住的村口,事发时虽聚集人群,但多为看热闹的村民,社会影响较小。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幅度内,能够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阮振升适用缓刑。具体量刑意见如下:1.从本案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来看,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醉酒后意识不清所致,双方并无仇怨,也无前科劣迹,此次斗殴实属偶然,有从轻、从宽处罚之理由。2.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阮振升没有前科劣迹,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本案情节性质应属轻微。3.被告人阮振升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4.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阮振升积极配合公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对其从宽处罚。5.案发后,被告人阮振升的家属积极联系对方家属,双方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双方互负轻微伤,无其他严重伤害,双方均已表示谅解,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6.被告人阮振升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其所居住社区及工作单位均通过书面形式为其出具求情信,希望法官给其从轻处罚的机会,早日回归社会、回报社会。7.被告人阮振升及其家人均在黄埔区有稳定住所,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致出现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其上述从轻情节及认罪认罚悔罪,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巢宏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巢宏杨在本案中的行为犯聚众斗殴罪及其量刑建议不持异议。1.本案是属于因琐事、在酒后状态下引起的,并非涉黑涉恶事件,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且事后双方家属已经达成和解,互相谅解、互不追究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巢宏杨归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搜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帮助司法机关顺利办案,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3.巢宏杨为初中文化水平,法律意识极为淡薄,在案发后对自身行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4.巢宏杨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本案不是涉黑涉恶犯罪,巢宏杨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小,属于通过教育、改造可以挽救的类型。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5.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结合被告人巢宏杨的本案犯罪情节、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巢宏杨符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请求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盛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盛延在本案中的行为犯聚众斗殴罪及其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周盛延有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周盛延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对这起案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盛延系初犯、偶犯,且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盛延在庭前已与对方达成和解谅解,应适用缓刑: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法庭根据周盛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给予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综上,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周盛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阮健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健冬在本案中的行为犯聚众斗殴罪及其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一)被告人阮健冬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1.被告人阮健冬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阮健冬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阮健冬是被纠结后到场的,到场之后打斗行为基本结束,且没有持械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阮健冬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恶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阮健冬是家里的主要支柱,阮健冬的父母已经年迈,需要他的照顾,加上两个年幼的小孩,所有的重担都落在了阮健冬妻子的身上,被告人之前的监禁已经让其家庭大受打击,如今又因为犯罪被羁押,无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庭在量刑上可以酌情考虑这一情况。(三)关于被告人阮健冬的前科情况,虽然之前因为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那是因为之前年轻气盛染上吸毒后误入歧途,但其本人表示自己已经改造好了,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在多次会见的时候,被告人均表示自己出狱之后就想好好做人,回归家庭,没想到遇到堂弟被打的事情,在短短的时间内就因涉嫌犯罪被抓,从整个案件情况也可以大致判断出被告人阮健冬是被动卷入到本案当中的,六个多月的拘留也让他得到了进一步的改造,相信这次之后,其本人行事会更加谨慎,更加遵守法律。综上所述,被告人阮健冬是从犯,并且已经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让他尽早回归家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阮振升与被告人黄永运在广州市黄埔区加庄一号岗亭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阮振升与被告人巢宏杨、黄永运相互推打,阮振升见打不过二人便跑开,通过电话、微信纠集阮某2、叶某、“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与阮振升同行的阮某1被巢宏杨揪住头发拖行至附近的保安亭,后阮某1躲进保安亭并报警。黄永运、巢宏杨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周盛延到场后,三人共同对阮振升实施殴打。随着阮某2、被告人阮健冬等人陆续赶到现场,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见对方人多势众且持木棍、铁管,遂躲藏在附近一工厂仓库的汽车车底,但仍被对方的人用棍棒扫打,至公安机关接报到场后,三人才从车底出来,但仍被对方围殴,警察鸣了二枪示警后才罢手。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及阮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阮健冬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阮某1、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大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法临)字[2019]01157、01158、01159、01160、01161、01162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录像光盘、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阮健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振升、阮健冬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参与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阮健冬、周盛延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阮健冬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阮健冬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聚众斗殴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阮健冬受他人纠集参与斗殴,且没有持械殴打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阮健冬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阮健冬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5.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阮健冬相互谅解,本院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阮振升、黄永运、巢宏杨、周盛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五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阮振升、巢宏杨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盛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盛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盛延虽系受被告人黄永运、巢宏杨纠集到场参与聚众斗殴,但其到场后积极参与围殴被告人阮振升,其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阮健冬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阮健冬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振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永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巢宏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周盛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阮健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六、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管1条、木棍2条;没收被告人阮振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IMEI码:357279095011903)、被告人阮健冬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牌手机1部(IMEI码1:863542046624398、IMEI码2:863542046624406)、被告人黄永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IMEI码:356565082052764)、被告人巢宏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IMEI码1:864349042162632、IMEI码2:864349042162624)、被告人周盛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IMEI码1:866391040135895、IMEI码2:866391040135887)(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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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徐文忠
人民陪审员:吴玉兰
人民陪审员:罗炽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黎小燕